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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易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受處罰人 陳嘉鴻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以107 年度雄秩字第23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於107 年5 月18日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嘉鴻易以拘留參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陳嘉鴻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確定,惟被處罰人逾期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以107 年度雄秩字第23號裁定裁處罰鍰3,000 元,該裁定並於107 年3 月19日確定,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3 月20日雄院和秩韶107 雄秩23號函附卷可稽。
而聲請機關業於107 年4 月9 日將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0829600 號執行通知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母郭秀雪簽收,惟被處罰人竟未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送達證書、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書及聲請機關易以拘留聲請書在卷可佐。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茲認被處罰人應繳罰鍰3,000 元以900 元折算1 日為適當,應易以拘留3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五、據上論結,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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