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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易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受處分人 黃柏翰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以107 年3 月6 日高市苓警分偵字第10770650400 號裁處罰鍰,因逾期未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翰易以拘留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黃柏翰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伊機關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500 元確定,經合法通知而未繳納,已逾法定期限,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處分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以高市苓警分偵字第10770650400 號裁處罰鍰1,500 元,該裁定已於同年3 月15日確定,且受處分人於同年4 月23日經執行之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執行通知單及寄存警察機關之送達證書1 份、通知書黏貼照片2 張、個人戶籍查詢資料1 份為證,堪信屬實,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處分人違反社維法之情節,認以900 元折算1 日為適當,故應易以拘留1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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