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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易字第7號
聲請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處罰人 李睿恩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以106 年度雄秩字第127 號裁定處以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於107 年1 月31日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睿恩易以拘留參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李睿恩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以106 年度雄秩字第127 號裁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確定(下稱系爭裁定),惟被處罰人逾期未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系爭裁定處以罰鍰3,000 元,該裁定並於106 年11月24日送達被處罰人之戶籍地址,由受僱人代為收受送達,並於同年12月7 日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裁定全部卷證核閱無訛。
又聲請機關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5480300 號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應繳納罰鍰3,000 元,經被處罰人本人於同年12月30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領取,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是被處罰人至遲應於107 年1 月9 日完納罰鍰,惟被處罰人迄未繳納,則聲請機關依前引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為有理由。
㈡本院審酌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茲認被處罰人應繳之罰鍰3,000 元以900 元折算1 日為適當,應易以拘留3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四、據上論結,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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