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07,雄秩易,83,2018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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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易字第8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處罰人 李宗益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以107 年度雄秩字第88號裁定處以罰鍰,因逾期未繳而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李宗益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以107 年度雄秩字第88號裁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 元確定,惟被處罰人之罰鍰已逾期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為之處罰本質上係屬於行政罰之性質,則有關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為處罰之裁定、處分或意思通知,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相關規定。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節中關於送達之規定,原則上送達機關應將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如無法送達,則可分別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及第74條之規定,為留置送達或寄存送達,在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時,尚可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自民國107 年7 月5 日起設籍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此有被處罰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移送機關於107 年9 月14日乃係以屏東縣○○鄉○○路000 巷00號為執行通知書之送達處所,且因未會晤本人亦無收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為由,遂將該通知單寄存送達在新鐘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寄存送達照片附卷可憑。

本件被處罰人雖曾設籍於上開「屏東縣○○鄉○○路000 巷00號」之址,然其早於107 年7 月5 日即已遷出,自難認該址現仍為被處罰人之實際住居所,是本件移送機關逕對該址為送達,顯有未恰,難認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該執行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罰鍰完納期限始日無從起算,從而,移送機關以被處罰人逾期不完納罰鍰為由聲請易以拘留,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另移送機關就受處分人之年籍資料似有誤載,再次送達執行通知單時,併應予以校正,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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