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07,雄秩易,87,2018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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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易字第8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處罰人 許凱綸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3日以107年度雄秩字第113號裁定處以罰鍰,因逾期未繳而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凱綸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3日以107年度雄秩字第113號裁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之罰鍰已逾期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雄秩字第113號裁定處以罰鍰5,000元確定,其後聲請機關核發執行通知單,命被處罰人應於該通知送達10日內完納,該通知於107年9月12日送達被處罰人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同居人其父親代為收受送達等事實,有上開裁定書暨確定函、執行通知書、送達證書可憑。

從而,本件聲請易以拘留於法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三、本院審酌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茲認被處罰人應繳罰鍰5,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為適當,應易以拘留5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四、據上論結,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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