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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洪偉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0211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偉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洪偉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 年1 月14日11時21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與民生一路圓環(東南角)。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 把,經警搜索後查獲,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㈢、扣案之折疊刀1 把。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妨害安寧秩序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
扣案之折疊刀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經被移送人自承在卷,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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