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08,雄秩,16,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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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洪偉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0211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偉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洪偉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 年1 月14日11時21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與民生一路圓環(東南角)。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 把,經警搜索後查獲,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㈢、扣案之折疊刀1 把。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妨害安寧秩序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

扣案之折疊刀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經被移送人自承在卷,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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