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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被移送人 乙○○
丙○○
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02559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丙○○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乙○○、丁○○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
一、被移送人甲○○、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 年12月19日4 時3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富爺酒店」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甲○○、丙○○於上開時、地,因口角糾紛而共同徒手毆打被害人丁○○,致丁○○額頭、眼睛下方有撕裂傷、左眼眼角膜受損(目前未提出告訴),以此方式共同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甲○○、丙○○於警詢時所自承,且與被害人丁○○、證人戊○○於警詢中指述相符,足認被移送人甲○○、丙○○確有共同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
三、核被移送人甲○○、丙○○所為,均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
其2 人共同實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依該法第1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謂「互相鬥毆者」,必互有加暴行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如僅係單方面施加暴行於他人,自不構成此款之行為。
依本件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丁○○亦有施暴行於被移送人甲○○、丙○○而具互相鬥毆之行為(詳見下述不罰部分),則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甲○○、丙○○均係違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行為移送本院裁處,容有誤會,惟移送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移送法條。
爰審酌被移送人甲○○、丙○○行為之動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加暴行於人之手法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丁○○與被移送人乙○○、甲○○、丙○○,於上開時、地因口角糾紛互相鬥毆,而認被移送人丁○○、乙○○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云云。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移送人丁○○、乙○○於警詢時否認有互毆情事,而被移送人甲○○固陳述其與丁○○互毆,其有受傷云云;
被移送人丙○○則陳稱丁○○有還手云云,且被移送人丁○○及其配偶即證人戊○○均陳稱乙○○有與甲○○、丙○○一同毆打丁○○云云。
惟證人戊○○證稱丁○○沒有反擊等語,與上開被移送人甲○○、丙○○所述相左,而被移送人甲○○陳稱乙○○沒有動手毆打對方等語;
被移送人丙○○陳述乙○○負責架開雙方等語,亦與前述被移送人丁○○及證人戊○○所陳不符。
又參以被移送人甲○○、丙○○於本事件中加暴行於被移送人丁○○,而被移送人乙○○為被移送人甲○○、丙○○之友人,證人戊○○為被移送人丁○○之配偶,其等就此事件為對立之二方,而有密切之利害關係,所為不利於對方之陳述內容自需有其他佐證始足採信,然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均未清楚拍攝及被移送人間衝突過程,僅有錄得被移送人甲○○、丙○○、乙○○等3 人互相拉扯,因其中2 人要阻止另1 人前往被移送人丁○○所在位置等過程,而難為前述被移送人甲○○、丙○○不利於被移送人丁○○,以及被移送人丁○○、證人戊○○不利於被移送人乙○○等陳述內容之佐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丁○○、乙○○有移送機關所指稱之互相鬥毆行為,則揆諸上揭法條、判例意旨,自應為被送人丁○○、乙○○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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