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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朱冠偉
林志瑜
楊子鋅
何忠穎
周俊成
簡立翔
鄭○翰 (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鄭○辰
被移送人 林宏諺
張智翔
鍾浤倫
郭○辰 (年籍資料均詳卷)
謝宗儒
方俊仁
丁瑞鴻
洪慈雯
郭峻升
宋鴻偉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2 月15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04253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鄭○翰、郭○辰,為未滿18歲之少年(民國90年5月生、民國90年7月生,年籍資料均詳卷),是以本裁定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是被移送人以鄭○翰、郭○辰記載。
二、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與被移送人乙○○發生爭執,並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000○0號(即○○刺青店)內,各自邀約友人前往談判,而後一言不合,聚眾鬥毆。
警方獲報到場,通知行為人到案說明,甲○○等17人對鬥毆情事坦承不諱,鬥毆過程造成甲○○等五人受傷,惟皆不提告,故將上述行為人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移請本庭裁處等語。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17人於107年11月16日所為上開違序行為,移送機關遲至108年2月18日始移送至本院,有本院在移送書上所蓋收文戳在卷可稽,斯時距被移送人該上開行為成立時,已逾2個月,依前揭規定,本院尚難據此而裁處,應將本件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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