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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宥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2 月1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00149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宥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西瓜刀各壹把,均沒入。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宥名於民國108 年2 月3 日23時20分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及西瓜刀各1把,並將之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因其與車上乘客均未繫安全帶,遭員警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陽明路口攔查取締,經被移送人自行開啟後行李箱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開山刀及西瓜刀各1 把,而悉上情,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對其於上開時、地攜帶經扣案之刀械一節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之開山刀及西瓜刀各1 把及照片2張在卷可佐。
而扣案之開山刀及西瓜刀依照片所示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若持之朝人揮砍足以傷人性命,顯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又被移送人陳宥名係於深夜隨車攜帶西瓜刀、開山刀在外遊蕩,復未具體陳明有何攜帶之必要,其所為恐有因濫用或誤用扣案之刀械而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應認其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已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四、核被移送人陳宥名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斟酌其所攜帶之刀械尚未取出並持以傷人、違序情節所生損害程度並非極為重大、且經警攔查時,配合度良好,主動開啟車輛後行李箱並自承扣案刀械為其所有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末查,扣案之開山刀及西瓜刀各1 把均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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