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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何永發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4 日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05531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永發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何永發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晚間11時8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為警查獲涉嫌毒品案件,復在該車內查獲類似真槍之瓦斯槍2 把(槍枝編號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 號、第0000000-0 號,下稱系爭瓦斯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
又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為同法第65條第3款所明定。
因此,行為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必有客觀情狀足認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或對他人安全有危害之顧慮,始為本條規範對象,亦即於認定有無危害安全之虞時,尚須考量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並非一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被查獲,即一概認定有危害安全之虞。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固於上開時、地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系爭瓦斯槍之行為,惟系爭瓦斯槍經警檢視,均係以儲存氣體為動能,無撞針,以轉輪或彈夾裝填6MM 鋼珠,再以空氣動力發射,且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每平方公尺16焦耳,此有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及系爭瓦斯槍外觀照片、監測版(鋁版)測試結果照片可證。
又被移送人職業為臨時演員,系爭瓦斯槍乃臨演工作所用之道具,因其翌日(22日)工作所需,始置放於系爭汽車內等情,業經其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則被移送人係將系爭瓦斯槍放置在車內,其被查獲攜帶該槍之時間為晚間11時8 分,且被移送人並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扣案之系爭瓦斯槍,或持系爭瓦斯槍為任何危害公眾安全之舉動,而足以使他人誤認為真槍並心生畏懼,故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意藉由攜帶該類似真槍之系爭瓦斯槍,遂行足以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行為,故難僅以被移送人單純攜帶系爭瓦斯槍之行為,即認定被移送人所為已足危及一般人之安全,而有移送機關所指稱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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