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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34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宣穎
陳志文
吳炫樺
郭坤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8726987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宣穎、陳志文、吳炫樺、郭坤豫共同加暴行於人,黃宣穎、陳志文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吳炫樺、郭坤豫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黃宣穎、陳志文、吳炫樺、郭坤豫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 年11月12日3 時3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享溫馨KTV前。
㈢行為: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害人徐楚萱,以此方式共同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徐楚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移送人黃宣穎、陳志文警詢時亦坦承渠2 人及其他2 位同夥男性友人有毆打徐楚萱,核與徐楚萱之證述相符。
被移送人吳炫樺、郭坤豫雖均否認毆打徐楚萱,然徐楚萱對於吳炫樺、郭坤豫亦有出手毆打一情,已於警詢時指認明確,參以吳炫樺、郭坤豫在徐楚萱送醫後,均有刻意前往醫院探視,此為渠等自承在卷,可見渠等並非自認與徐楚萱之受傷無關,由此足認徐楚萱於警詢時指認當時出手毆打之人為被移送人4 人,應值採信,從而被移送人4 人確有共同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已堪認定。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被移送人4 人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要無疑義,且其毆打之地點在公共場所,該行為亦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有以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其4 人共同實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依該法第1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
又被害人徐楚萱對被移送人4 人提起傷害刑事告訴後,業已於偵查中與黃宣穎、陳志文、吳炫樺和解,而撤回對渠等之傷害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徐楚萱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被移送人郭坤豫,則被移送人4 人自無再因同一事件遭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故無一事二罰之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爰審酌黃宣穎僅因口角糾紛與徐楚萱起衝突,竟夥同其餘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對徐楚萱施以暴行,幸徐楚萱之傷勢非重,而黃宣穎、陳志文已坦認施暴行為,吳炫樺、郭坤豫否認暴行,態度不佳,但黃宣穎、陳志文、吳炫樺均已與徐楚萱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1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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