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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黃天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06275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天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魚腸劍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02月17日03時3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魚腸劍1 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魚腸劍1 把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扣案魚腸劍1 把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又扣案之魚腸劍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刃長且刀鋒呈尖銳狀,有上開照片可參,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殺傷力。
又被移送人雖稱該魚腸劍係觀賞用等語,然被移送人係於深夜攜帶魚腸劍而出入不特定人得以經過之道路,復未具體陳明有何需深夜隨身攜帶魚腸劍之必要,且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並無於深夜攜帶刀械之必要,是被移送人所為恐有因濫用或誤用扣案之魚腸劍而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應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已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序情節、年齡智識暨其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罰鍰5,000 元。
另扣案魚腸劍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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