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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羅蕙宇
陳意柔
莊詠然
鄒淑茹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2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05392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蕙宇、陳意柔、莊詠然、鄒淑茹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羅蕙宇、陳意柔、莊詠然、鄒淑茹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2月23日上午6時24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號(錢櫃KTV )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陳意柔、莊詠然在電話中因細故發生口角,而相約於上址錢櫃KTV 見面,莊詠然遂邀約被移送人羅蕙宇、鄒淑茹及友人謝詠宸、鄭皓尹、陳羿綺一同至錢櫃KTV 赴約,詎雙方碰面即發生口角並互相叫囂,被移送人羅蕙宇、陳意柔、莊詠然、鄒淑茹即互相拉扯徒手互鬥毆,被移送人羅蕙宇膝蓋及頭頂受傷、被移送人陳意柔亦受有傷害,惟其2人於警詢時均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
二、上開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屬實。
㈠被移送人羅蕙宇、陳意柔、莊詠然、鄒淑茹於警訊時之陳述(見院卷第3頁至第11頁)。
㈡證人謝詠宸、鄭皓尹、陳羿綺於警訊時之證述(見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反面)。
㈢前揭時地錢櫃KTV 大門、騎樓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截取彩色照片(見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
三、本院之判斷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亦有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被移送人均坦承其等於前揭時地有互相鬥毆之行為,並有上開證據可佐,又被移送人陳意柔、羅蕙宇均陳稱不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院卷第4 頁、第9 頁),故依前揭說明,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處罰彼等互相鬥毆行為之必要。
四、核被移送人羅蕙宇、陳意柔、莊詠然、鄒淑茹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其等違序後態度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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