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08,雄秩,44,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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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賴晧軒



被移送人 邱啟峰


被移送人 郭成胥


被移送人 吳家竣


被移送人 潘彥圳


被移送人 李國揚


被移送人 郭家豪


被移送人 吳柏璋


被移送人 韓佳霖


被移送人 何冠逸


被移送人 張倩瑜


被移送人 洪雋平



被移送人 程皇緆



被移送人 黃煥文


被移送人 鄒明芬


被移送人 鄒玉婷


被移送人 陳威豪



被移送人 蘇晏廷


被移送人 陳宥少


被移送人 何承恩


被移送人 陳昱亨


被移送人 周詠翔



被移送人 詹福恩


被移送人 曾健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3 月19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0380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晧軒、邱啟峰、郭成胥、吳家竣、潘彥圳、李國揚、郭家豪、吳柏璋、韓佳霖、何冠逸、張倩瑜、洪雋平、程皇緆、黃煥文、鄒明芬、鄒玉婷、陳威豪、蘇晏廷、陳宥少、何承恩、陳昱亨、周詠翔、詹福恩、曾健誌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賴晧軒、邱啟峰、郭成胥、吳家竣、潘彥圳、李國揚、郭家豪、吳柏璋、韓佳霖、何冠逸、張倩瑜、洪雋平、程皇緆、黃煥文、鄒明芬、鄒玉婷、陳威豪、蘇晏廷、陳宥少、何承恩、陳昱亨、周詠翔、詹福恩、曾健誌等24人(下稱被移送人等24人)因細故發生糾紛,雙方相約於民國108年1月25日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進行談判,被移送人等24人雖未坦承有鬥毆意圖,惟有聚眾事實。

被移送人吳家竣則供稱有與邱啟峰、郭成胥、潘彥圳、李國揚、郭家豪等5人到場助陣;

被移送人張倩瑜則供稱被移送人曾健誌、程皇緆有到場助陣叫囂,且被移送人程皇緆亦供承現場有人欲毆打曾健誌之情事,因認被移送人等24人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經查:㈠本件被移送人賴皓軒、邱啟峰、郭成胥、潘彥圳、李國揚、郭家豪、吳柏璋、韓佳霖、何冠逸、洪雋平、陳威豪、蘇晏廷、何承恩、陳昱亨、周詠翔、詹福恩於警詢時均否認移送意旨所示犯行。

至被移送人吳家竣雖供稱:「我是在108 年01月24日23時許駕駛之自小客為(APZ-1002)跟我朋友(郭成胥、邱啟峰、翁坤典(非本件被移送人)、李國揚、潘彥圳等五人)共三台自小客去鳳山吃飯,吃飯時遇到郭成胥的友人(綽號大頭,真實姓名我不清楚),大頭就向郭成胥說要一起去古德曼討債,接著大約在25日0 時許我就跟其他五位朋友一起到古德曼討債,但當時要討債的對象我不知道是誰,都是跟著大頭行動」、「到場後,大頭帶頭走在前,我在後面跟著,現場兩方人馬起衝突後,我不清楚大頭有無動手,我無動手,僅在一旁觀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顯見被移送人吳家竣雖有至現場助陣,然無法具體確認與何人互相鬥毆。

又被移送人張倩瑜雖供稱:「我大概於108 年1 月25日00時到達古德曼,之後就去廁所,從廁所出來之後就看到我朋友程皇緆、曾健誌二人與其他不認識的人叫囂,才上前查看,我本人並無動手,警方到場時我坐在旁邊喝飲料…」(見本院卷第36頁),及被移送人程皇緆雖供稱:「我大概於108 年01月25日00時30分許到古德曼咖啡廳,於咖啡廳外跟朋友詹福恩、洪雋平兩人喝飲料,突然看到約三台車左右到場,車上一群人群人衝下來要打我朋友曾健誌,然後對方聽到警察來了就一哄而散,現場無打架情形,無人受傷…」(見本院卷第42頁),復參被移送人曾健誌供稱:「我與我得(應為的)老婆鄒玉婷及我老婆的妹妹鄒明芬一起在那邊喝咖啡,當時我只看到一群人一下車就打起來了,接著我們就閃到一邊,然後那群人就離開了。」

(見本院卷第75頁),則能否認定其有意圖鬥毆而為聚眾行為,已待商榷。

此外,觀遍全案卷證資料,移送機關雖提出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4 至109 頁),惟翻拍照片僅拍攝到被移送人郭承胥、邱啟峰、何冠逸、吳家竣、李國揚、張倩瑜、吳柏璋、陳昱亨、鄒明芬、曾健誌、陳威豪、詹福恩等人,並未有其他人之身影,甚至連聚眾鬥毆之鏡頭亦無,且依卷內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等24人於上開時地有何參與互相鬥毆之行為。

㈡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等24人有涉及前揭意圖鬥毆而聚眾之違序行為,然徵諸被移送人賴皓軒、邱啟峰、郭成胥、潘彥圳警詢筆錄之陳述內容,被移送人賴皓軒供稱:「…我當時跟我朋友吳柏璋和陳昱亨在古德曼咖啡廳聊天」、「我們聊天聊到一半,發現外面有一群人聚集,我們基於好奇就圍在人群的外圍觀看」;

被移送人邱啟峰供稱:「我駕駛白色賓士AFZ-5887自小客載一位朋友潘彥圳一起到達現場,我就直接走向對方陣營,潘彥圳沒有一起去,他只站在車邊,當時場面已經有點混亂,當時雙方當事人已經在協談,他們講得怎樣我們也不清楚,然後就看到警方來,我們就跑了。」

、「沒有人通知,我只是開車跟著吳家駿(應為竣)所開的車。

到場只聽說是要講款項的事情,有人欠錢」;

被移送人郭成胥供稱:「我是要跟我朋友要去那裡收帳,我到了時候大家就都在那邊了。」



被移送人潘彥圳供稱:「我於108 年1月25日00時許被吳家竣載至古德曼,自小客車號不記得,到達古德曼後就下車談事情,一開始不知道談什麼事,僅為陪同吳家竣…」等語(見本院卷第2 頁、第5 頁、第9 頁、第18頁),可知渠等或係偶然在場,或係基於協調債務目的到場,實難認有意圖鬥毆而到場之事實。

此外,遍觀全案卷證資料,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移送人等24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互相鬥毆之行為,則揆諸上揭法條、判例意旨,自應為被移送人等7 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5 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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