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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普通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抗字第9號
移
抗 告 人
即 被移送人 薛淑月
劉德忠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楊譜諺律師
上開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30日所為108 年度雄秩字第21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薛淑月為柯公館釣蝦場(下稱系爭釣蝦場)之登記負責人,抗告人劉德忠則擔任系爭釣蝦場經理即現場管理人,其2 人曾於民國107 年4 月14日縱容少年林○祺、林○鴻、張○諺、林○溱於深夜聚集系爭釣蝦場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7 年度雄秩字第100 號裁定處停止營業5 日,嗣仍不知警惕,再於108年7 月29日凌晨4 時30分許,縱容少年陳○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深夜聚集系爭釣蝦場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並經警臨檢查獲,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後段規定,裁處抗告人停止營業10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薛淑月、劉德忠為系爭釣蝦場之負責人及管理人,系爭釣蝦場於每日夜間10時許均會在營業場所門口公告:「各位顧客您好:為配合青春專案,午夜12點過後,未滿18歲青少年,請勿在本場所逗留,謝謝合作」等語,足見抗告人業已積極宣導未成年人深夜不能繼續在包廂內唱歌,且抗告人並非擁有公權力之機關或人員,無從查核消費者之證件,縱使消費者刻意欺瞞也無可奈何,況本件少年陳○璇外觀上亦不似未滿18歲之人,是抗告人主觀上當無明知其為未成年之少年而仍縱容其深夜聚集之故意。
又所謂聚集乃指2 人以上之聚合,單獨1 人無從聚集,是本件移送機關僅查獲少年陳○璇1 人,尚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明定之「聚集」要件有間,難謂抗告人有違反上開條文規定之行為。
另抗告人薛淑月為單親母親,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抗告人劉德忠之母年事已高,亦僅有抗告人扶養,且近年經濟低迷,系爭釣蝦場員工全賴此店得以維持生計,原裁定裁處停止營業10日實屬過重,請求酌情減輕,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即係因未成年之兒童及少年應受特別之保護,使之能於健全之生活環境成長,故針對特定時間(如深夜時間)或環境禁止兒童及少年聚集、逗留,進而規範特定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不得縱容兒童及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容允逗留,同時使之負有報告警察機關之義務,實為保護兒童及少年所必須之事項,故經由法律之明文而規範之,因此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只要違反此項義務,即應以該法相繩,縱僅消極不阻止兒童或少年在公共場所內聚集,且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亦同。
至所謂聚集,係指2 人以上即多數人共處之狀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字義上並未特地限定僅兒童或少年抑或兒童及少年聚集始屬之,縱查獲之兒童或少年僅1 人,然若在場所內尚有其他成年人,總人數達2 人以上者,事實上仍符合「聚集」之定義,復參酌本條之立法目的在於禁止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於深夜仍縱容兒童或少年聚集其間,用以預防兒童或少年結交不良朋友、沾染惡習或為非作歹之危害發生,促使業者注意警戒,共同落實對未成年人之教養保護,故釋義時即應從保護兒童或少年之立場出發而為解釋,而在兒童或少年僅1 人,但在場所內尚有其他成年人之情形下,因對於兒童或少年可能產生危害之狀況未因之降低,為保護該名兒童或少年其身心之健康及處於安全之生活環境,自應認為此種情形亦屬該條文所規範保護之範疇,方符法令保護兒童及少年之旨趣。
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深夜,係指凌晨0 時至5 時而言。」
,是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依法應於每日凌晨0 時前,勸導兒童及少年離開該公共遊樂場所返家休息,以維護兒童、少年之身心健康及安全,如有兒童或少年不聽勸導離去者,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即應於凌晨0 時立刻報告警察機關處理。
四、經查,抗告人雖稱系爭釣蝦場於每日夜間10時許,均會在營業場所門口公告:「各位顧客您好:為配合青春專案,午夜12點過後,未滿18歲青少年,請勿在本場所逗留,謝謝合作」等語,且抗告人並非擁有公權力之機關或人員,無從查核消費者之證件云云,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規定即在創設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探知及報告義務,此項規定雖未同時授予負責人或管理人有檢查消費者年紀之權限,但其仍可請深夜時段仍逗留在場所內之人員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自得拒絕其進入該場所、繼續消費或逕行報告警察機關以履行其義務,單純宣導不能認已盡上開規定所課予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之社會責任,倘任何兒童、少年均可藉由謊報年齡而於深夜聚集公共遊樂場所,或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或管理人均可以無查核權限為由卸責,無異使本條文規定形同具文,故抗告人既未確實查驗於深夜時段仍逗留在系爭釣蝦場內人員年齡,其違序行為自無從因此而免責。
其次,本件移送機關當時在系爭釣蝦場內所查獲之少年雖僅陳○璇1 人,惟當時與少年陳○璇同在包廂內者尚有5 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9 年3 月11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0775300 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可參,是當時在場所內尚有其他成年人且總人數達2 人以上,揆諸前揭說明,仍符合「聚集」之定義,抗告人辯稱與「聚集」要件有間云云,委無足採。
另抗告人曾於107 年間3 次縱容未滿18歲之少年深夜聚集其內,經本院簡易庭以107 年度雄秩字第100 號裁定處停止營業5 日,又經本院簡易庭以107 年度雄秩抗字第1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抗告人本件再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規定,符合同條後段情形,自得依該規定予以處罰,審諸抗告人違反情事及次數,暨酌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保護未成年人之立法意旨,原裁定裁處停止營業10日,實無不當。
五、從而,原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後段規定,裁處抗告人停止營業10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量處亦稱妥適,抗告人猶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高雄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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