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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易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處罰人 楊聖斌
上列被處罰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0627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聖斌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以107 年度雄秩字第222 號裁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之罰鍰已逾期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雄秩字第222 號裁定處以罰鍰10,000元確定,其後聲請機關核發執行通知單,命被處罰人應於該通知送達10日內完納,該通知於108 年1 月16日送達被處罰人之住所,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執行通知單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迄108 年4 月3 日仍未完納,有前開裁定、本院函文、執行通知送達證書及寄存送達照片在卷可佐,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因被處罰人應繳納罰鍰為10,000元,縱以每日900 元折算仍逾5 日,依上開規定,應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而應易以拘留5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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