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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易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受處份人 李聖善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3 月22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08241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聖善逾期不納罰鍰,處拘留五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 年9 月26日13時25五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前金區八德二路與自強一路路口「寶盛停車 場」。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開山刀)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周祿蓓於警訊之證述。
(二)扣案之開山刀1把。
(三)照片一張(107年度雄秩字第183號卷第31頁)。
三、被移送人曾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107 年度雄秩字第183 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扣案開山刀壹把沒入確定,而罰鍰逾期不納,爰依法易以拘留。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之規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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