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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10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林彥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 年4 月1 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0806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佐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2月24日20時18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三民區鼎西里金鼎路與金鼎路120 巷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因行車糾紛互相鬥毆,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林彥佐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鄭敏男、陳正奇、洪子恩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
三、被移送人林彥佐雖辯稱:因對方先動手打我,我是防衛自己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經查,被移送人林彥佐於警詢時稱:我因怕與對方車發生擦撞因而向對方車按鳴喇叭,對方因而不高興至案發地將我攔下來,對方車3 人下車,‧‧‧駕駛人白色衣服者先問我為何要按他喇叭,我就告訴他說他的行車速度太快及紅燈右轉,他沒聽我講進去就動手右手打我的鼻子部位2 下,後他同車的2 人就出手打我,我也用手反擊該2 人,也在地上扭打等語,佐以證人鄭敏男、洪子恩、陳正奇於警詢時均證稱被移送人林彥佐有出手攻擊情事,且僅有鄭敏男與被移送人林彥佐2 人互相毆打等語,與被移送人林彥佐陳述不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尚難認被移送人林彥佐所為僅止於停止對方之侵害行為,更有與對方互相毆打之違序情事,非屬正當防衛,是已被移送人林彥佐所辯上情,顯係卸責飾詞,均不足採。
四、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參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此觀司法院81年3 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附研究意見亦同此旨是本件被移送人林彥佐縱未經告訴傷害,惟違反首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
爰審酌被移送人林彥佐僅因行車糾紛即相互攻擊,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及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各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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