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09,雄秩,113,202005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11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邱凱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4 月1 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08114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凱群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㈠時間:民國109 年3 月18日20時4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0號對面。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1 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揭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惟攜帶器械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綜合全案事證,於法律、道義乃至於習慣所應許可之範圍,客觀認定判斷之。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其確有攜帶未開鋒之武士刀1把,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另有上開物品扣案足憑。

而觀之扣案武士刀1 把,雖未開鋒,然其刀刃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揮砍或揮打,仍足以傷人甚至致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亦有危害他人安全之虞。

被移送人固辯稱係客戶所送而放置在後車廂內忘記取出云云,惟不論係基於何種理由將上開武士刀放置在後車廂內,只要隨同外出,仍符合攜帶要件無疑,且觀之被移送人於遭警查獲當時亦未有法益受他人威脅之情事,則其攜帶上開武士刀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從而,被移送人攜帶武士刀1 把之行為客觀上已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且其攜帶難謂有正當理由可言,核被移送人所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違序行為,依法應予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故攜帶武士刀1 把,因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實有不該,然行為後業已自承有上開行為,態度良好,暨參以其本件行為之情節、手段、危險、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另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武士刀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併予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