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09,雄秩,116,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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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11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郭双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4 月6 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970793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双蓮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郭双蓮民國109 年3 月5 日0 時40分許,因覺得被害人林杏香住處洗澡聲音很大聲,於是打對講機給林杏香,因林杏香未回應,便至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之1 林杏香住處外,按電鈴並捶打腳踢大門,據林杏香表示類似情況已10幾年,林杏香表示郭双蓮之行為有針對性認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

再者,同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所謂「藉端滋擾」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被移送人郭双蓮於警詢時固坦承109 年3 月5 日0 時40分許,因覺得被害人林杏香住處洗澡聲音很大聲,於是打對講機給林杏香,因林杏香未回應,便至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之1 林杏香住處外,按電鈴並捶打腳踢大門等情,惟辯稱:因為我聽到我住處樓上即林杏香住處洗澡的聲音,我覺得很大聲,就打對講機至樓上,但響了約5分鐘都沒有人接,就自行跑到樓上敲門、按電鈴及做上開行為,我按完電鈴後,他們都沒回應,所以我又返回家中按對講機,照次他們答應開門讓我進去察看,我在裡面大致上看一下,沒有聽到吵雜聲,只有一些水龍頭出水的聲音,與我在樓下聽到的聲音差別很大,我從108 年11月3 日前,就已陸續蒐集他們有這些聲響的錄影錄音存證,並自行購買分貝機測試達40至50分貝,且在108 年11月3 日大樓管委會反應此事,我也有問過27號6 樓之2 及5 樓之2 鄰居,但他們都否認有在這麼晚的時間洗澡,109 年2 月23日凌晨2 時許又產生巨大洗澡噪音,我有向大樓管委會留意見反應單,但管委會還是沒有處理等語。

對照被害人林杏香於警詢陳稱:109 年3 月5 日0 時40分我與家人已熟睡,郭双蓮撥打我住處對講機,我與家人都沒聽到,後來郭双蓮來按電鈴、腳踢我住家大門,均因熟睡未應答,後來郭双蓮再次打對講機到我家,這次我有聽到並接起來,郭双蓮表示我們家在半夜洗澡很吵,讓她無法休息,我告知我們全家都在睡覺沒有人洗澡,也答應開門讓她進屋內察看,她未發現我們有洗澡的狀況後就自行離去等語,堪認被移送人抗辯,應屬實情,而可採信。

是以,被移送人既係基於鄰居半夜洗澡產生之聲響影響其睡眠,希冀發出聲響之鄰居能予以改善,而希望能至其認為聲響來源之林杏香住處確認,始為上開行為,縱被移送人為上開行為之時間已屬深夜時段,且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林杏香並於警詢指稱:郭双蓮有類似情況10幾年了,只要覺得我們吵,他就會打對講機,至門口按電鈴敲門,以物品捶打牆壁等行為來滋擾我們等語,然被移送人於警詢僅坦認前此對於林杏香住處噪音之事曾寫便條紙請渠改善、向管委會反應等行為,並未坦認常於深夜有對林杏香住處打對講機、按電鈴、敲門、踢門等行為,則依移送機關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移送人於109 年3 月5 日0時40分許有打林杏香住處對講機、按電鈴並捶打腳踢大門之行為,尚無法認定被移送人前有多次因認林杏香住處發出噪音即於深夜為相類似之打對講機、按電鈴並捶打腳踢大門等行為,自難僅以被移送人於109 年3 月5 日0 時40分許之上開行為,即認定被移送人係基於滋擾住戶之本意而為,是被移送人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尚屬有間。

從而,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爰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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