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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11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許志強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4 月9 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09225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志強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年3月28日2時8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林煒晨因細故發生糾紛,竟徒手毆打林煒晨,被移送人因而有加暴行於他人之違序行為。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毆打林煒晨乙節,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且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煒晨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為憑,堪認屬實,足認被移送人加暴行於林煒晨,其所為已違反社維法第87條第1款。
爰審酌被移送人本件行為之手段、所生之損害、行為後之態度,及與被害人傷勢輕微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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