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12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葉廣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5日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9706449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廣毅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葉廣毅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11時5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被移送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高雄高分院東側門大廳外階梯,下車持開山刀向第三人吳瑋翔叫囂後離去,經高雄高分院法警袁仲岳發現並持監視器畫面報案處理,因認被移送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定有明文。
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等語,足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行為係以「具有殺傷力」之物品為限,如非有殺傷力之該等物品,即非該條所規範之範圍,不得任意擴張該條款處罰之範圍。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第4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
三、經查:本件以「葉廣毅」為被移送人,無非以證人袁仲岳之證述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本院卷第29頁)為據,然證人袁仲岳證稱:「(問:你是否有行為人的年籍資料?)沒有,我只有他外婆的年籍資料」、「(問:經警方調閱自小客AVZ-2621號車主葉廣毅的國民影像檔給你確認,該男子是否為該持刀行為人?)我覺得有像行為人,但我不敢完全確定」等語,有警詢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是依證人袁仲岳所述,已難確認行為人即為被移送人「葉廣毅」,又被移送人經警電話通知迄未到案陳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2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31、33頁),而車籍資料雖載系爭車輛車主為「葉廣毅」,然車主未必即為事發當日實際駕駛人,故移送意旨所指行為人是否即為被移送人,並非無疑。
再者,移送意旨指稱被移送人所攜帶之器械並未扣案,另觀諸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僅能見得一男子手持黑色長條物立於車門邊(見本院卷第23頁),無法憑以認定被移送人所持器械為刀鋒銳利之金屬物品而具有殺傷力,證人袁仲岳證稱:該男子所持的是開山刀的一種,約20、30公分長,有收到刀鞘內,我看到的時候整支是黑色的,行為人應該沒有將刀子從刀鞘抽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依其證述僅能證明該男子持一開山刀外型之物品,然因未展現刀身鋒刃,無從判別是否確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又現場未據報有人受有刀傷,是關於刀械之材質、種類,於本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之,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尚屬不能證明,難認已構成上述之違法,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