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壹、被移送人吳學義部分:
- 一、被移送人吳學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9年4月18日15時54分許。
- (二)地點:高雄市前金區成功一路與光復二街口加油站旁。
- (三)行為:於上開時地,拿安全帽打洪御勝,加暴行於人。
- 二、上開事實,被移送人吳學義雖於警詢時否認有以安全帽毆打
-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
- 貳、被移送人洪御勝部分:
-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洪御勝坦承於前揭時地有以手勒住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
-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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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12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吳學義
洪御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4 月23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11166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學義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洪御勝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吳學義部分:
一、被移送人吳學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4月18日15時54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前金區成功一路與光復二街口加油站旁。
(三)行為:於上開時地,拿安全帽打洪御勝,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被移送人吳學義雖於警詢時否認有以安全帽毆打洪御勝,惟洪御勝於警詢供稱:當時我駕駛機車沿成功一路南往北行駛,吳學義逆向行駛過來,我按他喇叭,且大聲問他在幹嘛,吳學義就騎乘機車尾隨過來,我到加油站後被吳學義攔下,把我拉下機車,並且拿安全帽打我,我就用手勒住他脖子不讓他繼續打我,我沒有毆打吳學義等語(本院卷第15頁),與吳學義於警詢所述:有駕駛機車尾隨洪御勝,至加油站後跟洪御勝有言語糾紛,洪御勝有摸我脖子,我沒有受傷等語(本院卷第2 頁)大致相符,又吳學義在加油站將洪御勝拉下機車,並持安全帽毆打洪御勝一情,有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33頁),足認吳學義於上開時地確有加暴行於人之行為。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87條第1款、第92條規定明確。
核吳學義所為,係屬加暴行於人之行為,違反社維法第87條第1款規定。
爰審酌本件係因行車過程之細故,吳學義即尾隨洪御勝至加油站,將洪御勝拉下機車,並以安全帽毆打洪御勝,影響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兼衡其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貳、被移送人洪御勝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洪御勝坦承於前揭時地有以手勒住吳學義脖子,有無違反社維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規定,併移請裁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院受理違法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
社維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洪御勝雖坦承有以手勒住吳學義脖子,然否認有毆打吳學義,於警詢辯稱:係因吳學義拿安全帽打我,我就用手勒住他脖子不讓他繼續打我等語(本院卷第15頁),吳學義於警詢亦稱:洪御勝有摸我脖子,我沒有受傷或不舒服感覺等語(本院卷第10頁),且依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洪御勝並無任何鬥毆行為,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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