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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12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被移送人 美姿美容名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3日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970818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甲○○○○○」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甲○○○○○」勒令歇業。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為獨資商號,其受雇人黎美孜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18時10分許,媒介男客張○基與成年女子PHAM 000 000,以新臺幣1,600 元之代價,從事雙方生殖器交合至射精為止(俗稱全套)之性交易,經警查獲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於109 年4 月15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11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之規定,聲請裁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等語。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 年5 月25日新增第18條之1 ,該條第1項規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其立法理由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
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
」。
查黎美孜為被移送人之受雇人,並因前揭圖利媒介性交罪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刑事判決書及前案記錄表等件可稽。
基此,被移送人之受雇人黎美孜既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 規定,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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