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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13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阮馨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4 月28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10979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馨嬅被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部分不罰。
阮馨嬅被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部分移送不受理。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阮馨嬅於109 年3 月2 日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阮綜合醫院院長辦公室及走廊謾罵喧鬧,無故進入院長室並滋擾在場人員,有妨害社會秩序行為,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72條第1款藉端滋擾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
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範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意,進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移送意旨稱被移送人在上開時地,藉端滋擾公司行號或公共場所,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惟經勘驗移送機關移送時檢附之光碟結果,被移送人在場僅在辦公室進出數次,其中一次關門時疑似遭門夾到手,並無任何不當之肢體動作,亦無任何謾罵,且該處所非公共場所等情,均有本院翻拍之光碟影像可參( 卷第27-29 頁) ,顯與舉報人阮郁文於警詢所述有出入,自不能僅以阮郁文陳述為被移送人不利之認定;
是被移送人雖有於上開時、地到場,然並無任何藉端滋擾公司行號或公共場所之行為,未達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至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程度。
依移送機關上開移送之資料,無從證明被移送人之行為已達破壞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之程序。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難認被移送人有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故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次按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2 條第1款既屬專科罰鍰案件,行為人違反上開規定,應由警察機關依法處分,法院簡易庭對行為人並無審判權,自應依同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一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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