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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13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陳輝山
黃名弘
宋雲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14121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名弘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陳輝山、宋雲喜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機關主張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87條第1 、2 款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4月18日晚間14時4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前金區六合二路與自立一路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無故口角爭執後,發生肢體衝突,陳輝山稱遭黃名弘、宋雲喜徒手毆打,致臉部流血,並自承持磚頭作勢;
黃名弘、宋雲喜亦坦承打架。
黃名弘加暴行於人,已違反社維法第87條第1款規定;
陳輝山、宋雲喜則有互相鬥毆,違反社維法第87條第2款之虞。
二、依社維法第87條第1 、2 款規定,加暴行於人者、互相鬥毆者,均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又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移送人於前揭時間、地點,因陳輝山行經建國國小旁,見黃名弘與宋雲喜在旁喝酒,突然對其二人口出惡言,並辱罵黃名弘、宋雲喜之父母,宋雲喜隨即趨前叫陳輝山閉嘴,陳輝山見狀隨手拿起一旁磚頭作勢揮舞,黃名弘則上前徒手施暴於陳輝山,致陳輝山臉部流血等情,業據宋雲喜、陳輝山陳明在卷,宋雲喜並供稱:「陳輝山拿起一旁磚頭作勢,黃名弘就衝上去揍陳輝山的臉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 頁背面),佐以黃名弘自承:「宋雲喜上前對陳輝山嗆聲,叫陳輝山閉嘴,隨後陳輝山拿起磚頭作勢,我就在一旁助勢,過程中有些推擠等肢體接觸」、「我與宋雲喜均未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背面),及陳輝山供述,其因遭毆打致臉上破皮流血,遂隨手撿拾路旁磚頭揮兩下,以嚇退對方(見本院卷第3 頁背面)等情,足認黃名弘加暴行於陳輝山成傷,其所為已該當社維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非行,而陳輝山隨手撿拾磚頭護身,其所為乃出於正當防衛,尚乏與人互相鬥毆之認識與故意;
宋雲喜對陳輝山嗆聲爭論,亦乏互相鬥毆之故意,均與社維法第87條2 款所稱「互相鬥毆」之主觀要件有間,移送機關稱陳輝山、宋雲喜涉嫌互相鬥毆非行云云,於法尚有未合,為不足採。
㈡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黃名弘乃國中畢業之遊民,居無定所,智識程度不高,經濟勉持,僅因飲酒時遭路過之陳輝山出聲打擾,即率爾對陳輝山施暴,其所為係有可責性,及陳輝山之傷勢輕微,黃名弘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事,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維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及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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