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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13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劉羿含
林煒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 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12366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羿含、林煒皓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劉羿含、林煒皓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4月26日5時37分許。
㈡、地點: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即「LUSH酒吧」)前方。
㈢、行為: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因細故糾紛而以徒手方式互相鬥毆。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互相鬥毆等情,業據渠等於警詢時陳明在案,雖迄今無人提出傷害告訴,然渠等在公開地點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細故爭執,演變為互相鬥毆致影響公共秩序,暨兼衡被移送人行為手段、所生損害、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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