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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13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龔致嘉
吳晉德
王紹元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5 月6 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12367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龔致嘉、吳晉德、王紹元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4月25日5時34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
(三)行為:互相鬥毆。傷害部分,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傷害告訴。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本件被移送人均承認因口角糾紛,而有互相拉扯及推擠,甚有揮拳之動作,足見被移送人除拉扯之外,已有肢體上衝突,應達互毆之程度,故就移送意旨所述,足以採信屬實。
再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已陳明不提出傷害告訴,揆諸上揭說明,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必要,是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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