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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13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徐國堯
被移送人 劉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5 月5 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17491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國堯、劉庸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徐國堯等2 人於民國109 年5 月 3日上午9 時1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四維行政中心前之馬路人行道前繞行,並以大型廣播器放送歌曲及揮舞大型旗幟,意圖妨害防疫演練之進行,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經現場指揮官於同日上午9 時15分和10時10分以口頭及舉牌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認本件被移送人徐國堯、劉庸等2 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被移送人徐國堯於移送機關調查時沉默不語並拒絕簽名於調查筆錄、被移送人劉庸則否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款之行為,並辯稱:其無聚眾妨礙防疫工作之意圖,僅是拿著旗子在人行道散步、其於109 年4 月曾以送陳情書、召開記者會等方式陳情,惟未得到回應,所以才以散步方式主張市政府應該重視徐國堯復職案等語置辯。
經查:㈠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款之處罰,以「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為要件。
㈡被移送人之前述活動,既是以繞行等平和方式,進行本質上為向高雄市政府請願、陳情或集會遊行等表達對於市政之意見,其主觀上顯是基於向高雄市政府表達陳情徐國堯復職案之特定目的、意圖,而非出於妨害社會秩序之滋事聚眾之意圖。
且依移送書所附職務報告書、現場蒐證照片,被移送人當時於四維行政中心四周繞行並有撥放音樂之行為,或因不滿警方靠近而有推擠動作及宣揚訴求理念之行為等表達其訴求,依此當時之客觀情境及被移送人之客觀行為觀之,堪認被移送人主觀上僅有基於向高雄市政府表達陳情之特定目的、意圖,並無滋事之意圖。
此外,本件尚無證據可以證明被移送人之陳情行為係欲妨害社會秩序,聚眾滋生事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移送人上揭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款規範旨在處罰滋事之特定目的而任意聚眾,有所不同,不能依該款處罰被移送人。
㈢況且,該次集會活動目的在於表達徐國堯復職案的訴求,有現場照片、警方職務報告在卷為憑,此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款意圖滋事而任意聚眾之規範意旨,更顯有不同。
此外,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款之行為。
㈣此外,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款之行為。
三、綜上,本件不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款處罰規定,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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