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13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李道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 年5 月8 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12731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道源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於巡邏員警盤查要求被移送人出示證件受拒,而欲將其帶回勤務處所查詢時,於巡邏車上口車穢言「媽的,強暴犯阿」、「你愛怎樣就怎樣阿,媽的你有錢」、「媽的就媽的阿,媽的就是英文阿怎樣」並出手推擠警方,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85條第1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之規定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維法第92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
又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雖社維法第85條第1款規定明確,然該條款立法目的乃為使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受他人以行為妨礙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律,故於行為人尚未達於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仍予以處罰。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維法第85條第1款之行為,無非以被移送人於警局之陳述、職務報告、密錄影像為其論據。
惟查,經本院勘驗密錄影像整個盤查之過程,被移送人當時站於上開地點,身背背包,手持飲料在喝,即有身著便服之員警要求出示證件要盤查,經被移送人要求其說明原因,員警即表示其形跡可疑,被移送人要求解釋其究竟何處形跡可疑,員警均未答覆,僅要求其提供證件,並說該處為治安顧慮要點,即將要離開之被移送人攔下,呼叫支援制服員警帶其前往勤務所,並強制將被移送人推入巡邏車內,被移送人進入車內後,員警再次要求被移送人自行向內移動後受拒絕,即將被移送人推往後座中間,被移送人始稱「做什麼啦,做什麼啦,媽的,強暴犯阿」,之後員警又稱「請你出示證件不好好出示」,被移送人方回應「愛怎樣就怎樣,媽的,你有錢」,再員警回應「你好好講話,你剛剛說什麼,說媽的是不是」,被移送人才再回應「媽的就媽的阿,媽的就是英文阿怎樣」,之後員警即將其帶回派出所。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查驗他人身分需符合「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本件員警盤查被移送人要求其提出證件時,即未究竟符合上開何款要件為說明,於被移送人詢問時,僅不斷以就是盤查要求被移送人配合,則其行使職權行為,受被移送人質疑、拒絕,難謂被移送人有何不當。
又因其受被移送人拒絕後,呼叫支援制服員警到現場,被移送人並未有任何積極反抗行為,僅被動由員警推入車內,並於受員警強制移動車內座位後,陳述上開言語,觀整個過程及對話過程,被移送人無非係指員警無端要求其提出證件、將其強制帶往派出所,行為甚為不當,為所欲為,並未有任何妨礙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律之虞,與社維法第85條第1款規定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有間,自難以該條款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何移送機關所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之違序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