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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14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被移送人 皇家柳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啟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5月8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970638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皇家柳丁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皇家柳丁有限公司(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自民國107年10月30日起,由李○興擔任董事並負責經營,平日以出租(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人從事競技遊戲,本分局獲報該處所意圖得利,除出租場地及賭博器具外,並雇用荷官為不特定賭客提供相關賭博服務,嗣於108年10月27日1時40分,案經移送機關聲請搜索票當場查獲在場負責人李○興、荷官周○庭、相關工作人員共計4名及賭客王○鑫等計12人,移送機關依賭博罪於108年10月28日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在案,並於109年2月20日以109年度簡字第468號刑案簡易判決判處負責人李○興有期徒刑4月。
惟被移送人經本分局第一次取締後,為規避取締,改由甲○○擔任負責人,並繼續提供賭博處所及器具供不特定人聚賭取利,移送機關再於109年4月11日23時20分,持搜索票再次在該址查獲負責人甲○○、李○興、及荷官張○馨等7名員工提供場所及賭具,供賭客林○伊等59人在場聚賭,並以賭博罪移送。
經查被移送人雖經警方查緝賭博罪兩次,迄今仍繼續營業,妨害善良風俗甚鉅,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82條第2項之行為,聲請裁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準用。
次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末按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唱演或播放淫詞、穢劇或其他妨害善良風俗之技藝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
前項第二款唱演或播放之處所,為戲院、書場、夜總會、舞廳或同類場所,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得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82條第1項第2款、第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上開規定所欲規範對象,係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唱演」或「播放」淫詞、穢劇,或有「其他妨害善良風俗之技藝」等行為,其性質上應屬營業表演且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觀覽者為範疇。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犯上開規定,惟被移送人之前負責人李○興所涉犯者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營利聚眾賭博罪,自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所列之罪;
又涉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部分,移送機關係以現場照片,及犯罪嫌疑人警詢中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手製桌次表、帳冊、會員資料、手機對話截圖等。
經查:本件係由移送機關員警於109年4月11日23時20分,持搜索票再度在該址查獲賭博行為。
惟被移送人提供場地及賭具供賭客賭博營利之行為,亦非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唱演或播放淫詞、穢劇或行同類技藝之行為。
此外,復未見移送機關提出相關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移送人有其他違反社會秩序維謢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為之確信。
揆諸上揭法條及說明,實難認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謢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行為,自無同條第2項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之情形,自無從加以處罰,而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裁定。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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