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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14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葉丞斌
被移送人 陳崇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12723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丞斌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陳崇瑞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葉丞斌、陳崇瑞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4 月28日22時19分。
(二)地點: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葉丞斌、陳崇瑞於上開時地,因口角糾紛 而互相鬥毆。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葉丞斌、陳崇瑞於上開時、地徒手互毆致傷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派出所調查筆錄、被移送人傷勢照片4 張附卷可稽。
被移送人陳崇瑞雖否認持球棒毆打被移送人葉丞斌云云,然依被移送人葉丞斌於警詢時陳稱:陳崇瑞有持球棒敲擊其後腦勺致有紅腫等語,且葉丞斌之後腦勺傷勢分布,有兩道明顯對襯且平行之血痕,此有葉丞斌之後腦勺傷勢照片可稽,堪信應係遭球棒毆打所致,是陳崇瑞有持球棒毆打葉丞斌之情,亦堪認定。
據此,足認被移送人等應有相互鬥毆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
而其等雖迄今無人提出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等於公共場合彼此鬥毆,妨害他人身體法益,顯有不該,並考量其等違犯之動機、情節、使用之攻擊手段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裁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處罰。
扣案之球棒1 支為被移送人陳崇瑞所有,業經被移送人陳崇瑞自承在卷,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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