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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14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白宮休閒會館
(現負責人為李家賢)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9714099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白宮休閒會館」之負責人楊佳紘,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白宮休閒會館」勒令歇業。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白宮休閒會館」為獨資商號,設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其負責人楊佳紘( 登記負責人已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變更為李家賢,卷第33頁商工登記查詢) ,自108 年11月5 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子在上開場所從事「全套」(即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費用為按摩2 小時新臺幣1,600 元,楊佳紘從中抽取600 元,性交行為加收1,000 元,經警查獲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於109 年2 月17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41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於109 年3 月17日確定,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之規定,聲請裁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等語。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 年5 月25日新增第18條之1 ,該條第1項規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其立法理由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
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
。
查楊佳紘原為被移送人之登記負責人,並因上開妨害風化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刑事判決書等可參。
基此,被移送人之負責人楊佳紘既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 規定,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
三、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之立法理由,是為對應該條勒令歇業之法效果,並貫徹防免商業重為違法行為之立法意旨,應以商業主體為其規範對象。
查白宮休閒會館原登記負責人為楊佳紘,於109 年3 月28日變更負責人為李家賢等情,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為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移送及處罰對象為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獨資商號白宮休閒會館,縱事後變更負責人,然其主體性仍屬同一,又於同一地址繼續營業,不因其變更負責人而受影響。
是移送機關以白宮休閒會館之原負責人楊佳紘,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由,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 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白宮休閒會館勒令歇業,應予准許。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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