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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14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蔡靜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5 月15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11946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靜學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4月16日19時2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 6樓之 1。
㈢行為:執勤員警處理民眾糾紛時,被移送人蔡靜學與員警發生口角爭執,並以台語對員警叫囂:「你穿制服很嗆嗎?」、「制服脫下來,定溝支」等語,經告誡仍以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惟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蔡靜學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員警密錄器檔案光碟及現場照片截圖2幀。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被移送人之年齡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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