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09,雄秩,150,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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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15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康心怡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5 月15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1167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康心怡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10時3 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派出所,自稱係拾得物案失主康王靜薇女兒,前來認領皮包,惟無法出示受委託文件,於警員黃芳祥電聯失主康王靜薇確認是否有上開委託代理情事之際,逕自將失主康王靜薇所屬之皮包內抽出新臺幣(下同)2,000 元,意圖納為己有,經警員黃芳祥要求被移送人將2,000 元歸還,待查證完畢再予發還,被移送人仍緊握2,000 元,不願配合警員查證,並欲轉身離去,經警員制止,詎被移送人竟不斷抵抗,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致妨害公務,因認被移送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及第3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1 萬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雖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確有將康王靜薇所屬之皮包內抽出2,000 元,被移送人並於員警請其交還其取走之皮包內2,000 元時,拒絕返還並轉身欲離開,並於警方以強制力制伏被移送人時,被移送人雖大感不滿並吆喝,惟自上開現場錄影影像,被移送人於警方實施強制力之下,完全無法抵抗與掙脫,尚無法看出被移送人有何不當行動相加於警方,故就被移送人上開行為觀之,尚難認其有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於處理員警之事實,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移送人確有違序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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