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15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洪廣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5 月20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1819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廣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洪廣祐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 年5 月17日13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號「○○○○提款機」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
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於前開時、地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 把,惟辯稱其攜帶折疊刀係供防身之用云云。
然扣案之折疊刀乃為刀類,甚為鋒利,有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查,該物品應具有一定之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以防身為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上開辯稱洵難採信,足徵被移送人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審酌被移送人之違序情節、智識、暨其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緩。
扣案之折疊刀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