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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15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胡修議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5 月19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17191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修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胡修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4 月25日2時25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里○○○街00號。 (三) 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 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摺疊刀1 把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案可佐,堪認為真。
而本件扣案之摺疊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其刀刃均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本院審酌本件被移送人於深夜酒後攜帶刀械隨機破壞路旁車輛,復未具體陳明有何攜帶刀械外出之必要,衡諸社會通念,被移送人所為恐有因濫用或誤用扣案之刀械而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足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另扣案之摺疊刀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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