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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15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賴晧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5 月20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18314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晧軒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㈠時間:民國109 年5 月16日10時2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下停車場。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 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揭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惟攜帶器械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綜合全案事證,於法律、道義乃至於習慣所應許可之範圍,客觀認定判斷之。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其確有攜帶扣案之折疊刀1 把,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另有上開物品扣案足憑。
而觀之扣案折疊刀1 把,其刀刃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揮砍或揮打,足以傷人甚至致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亦有危害他人安全之虞。
被移送人亦未能說明攜帶上開折疊刀之理由,復觀之被移送人於遭警查獲當時亦未有法益受他人威脅之情事,則其攜帶上開折疊刀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從而,被移送人攜帶折疊刀1 把之行為客觀上已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且其攜帶難謂有正當理由可言,核被移送人所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違序行為,依法應予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故攜帶折疊刀1 把,因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實有不該,然行為後業已自承有上開行為,態度良好,暨參以其本件行為之情節、手段、危險、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另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武士刀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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