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壹、對被移送人蔡易鑫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部分:
- 一、被移送人蔡易鑫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9年4月30日0時0分
-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
-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2把。
-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 三、被移送人蔡易鑫於上開時、地攜帶西瓜刀2把乙情,業據被
- 貳、被移送人陳彥勳不罰部分:
-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彥勳,於前揭時地,與被移送人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
-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16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蔡易鑫
被移送人 陳彥勳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5月22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1273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易鑫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貳把沒入。
陳彥勳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對被移送人蔡易鑫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蔡易鑫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4月30日0時0分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2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三、被移送人蔡易鑫於上開時、地攜帶西瓜刀2 把乙情,業據被移送人蔡易鑫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另有上開物品扣案足憑。
而觀之扣案西瓜刀2 把照片,其刀刃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被移送人蔡易鑫固辯稱出門都會攜帶2 把西瓜刀在身上,以為要超過30公分才違法云云,然本件查獲地點係KTV ,查獲時間為夜間零時許,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並無於夜間攜帶西瓜刀之必要,且於KTV 內唱歌無須用到西瓜刀。
蔡易鑫將具殺傷力之西瓜刀置於其背包內,恐有因濫用或誤用而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足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西瓜刀並無正當理由。
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蔡易鑫之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兼衡其違序後之態度,行為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扣案之西瓜刀2 把為被移送人蔡易鑫所有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貳、被移送人陳彥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彥勳,於前揭時地,與被移送人蔡易鑫、證人歐郁均起爭執,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禁止一切暴行,以保護人之身體安全。
故所謂加暴行於人,雖不以受有傷害為要件,仍須以對他人身體或健康為不法之攻擊始屬之。
經查,被移送人陳彥勳雖承認有與蔡易鑫、歐郁均發生爭執,然堅詞否認有加暴行於其2 人。
蔡易鑫於警詢時亦陳稱:當時陳彥勳與女友吵架,我上前制止,陳彥勳叫我不要管,我沒有注意陳彥勳有無持刀,他沒有對我威嚇,只是叫我不要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 頁),證人歐郁均於警詢時亦證稱:陳彥勳與我因工作上的事意見分岐,雖然他有持西瓜刀,但沒有威嚇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是依蔡易鑫及歐郁均所證,當時雖有發生陳彥勳持刀之情形,然係言語衝突,陳彥勳並未持刀威嚇其二人,復未與其2 人發生肢體衝突,再依前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亦僅可見陳彥勳確有與蔡易鑫及歐郁均爭執或有些許拉扯,然尚無其他對其2人之身體、健康為不法攻擊之情形,自無從認其有加暴行於人之舉,而卷內亦無其他足以佐證陳彥勳有加暴行於人行為之證據,自無從認定其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