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09,雄秩,162,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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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16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姜曉尤


黃冠能


楊慧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 年5 月22日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9715031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曉尤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黃冠能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楊慧雯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姜曉尤、黃冠能部分:

一、被移送人姜曉尤、黃冠能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 年 4月16日00時14分。

㈡地點:高雄市三民區南台路195 巷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姜曉尤先徒手推打被移送人楊慧雯前胸,致楊慧雯跌倒頭部受傷,被移送人黃冠能見狀後,即徒手毆打被移送人姜曉尤之頭部,致姜曉尤鼻梁受傷、頭部多處紅腫。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姜曉尤、黃冠能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在場之證人即被害人楊慧雯、證人曾仁輝於警詢之證述相符,是渠等上開違序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被移送人姜曉尤推打楊慧雯,及被移送人黃冠能毆打姜曉尤之行為,均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且其毆打之地點在公共場所,該行為亦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有以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

移送意旨謂被移送人姜曉尤上開行為該當同法第87條第2款之相互鬥毆違序行為,容有違誤,爰就移送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依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點之規定,變更應適用之法條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

另姜曉尤、楊慧雯均未表示提出傷害告訴,則被移送人自無再因同一事件遭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故無一事二罰之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爰審酌被移送人姜曉尤、黃冠能之違序情節、所生損害非重,且均已坦認違序行為等一切情狀,各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貳、被移送人楊慧雯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楊慧雯、姜曉尤於上揭時、地發生口角糾紛,雙方互有拉扯,楊慧雯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準用之。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

三、被移送人楊慧雯堅詞否認有互毆行為,辯稱:我當時因為和姜曉尤發生口角,他推倒毆打我,我沒有還手等語,而觀諸其他在場之被移送人姜曉尤、黃冠能及證人曾仁輝均未證陳楊慧雯有毆打姜曉尤之行為,反而一致陳稱2 人口角後,姜曉尤單方面出手將楊慧雯推倒,與楊慧雯之辯詞吻合,足認楊慧雯上開辯詞應非虛妄,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楊慧雯有移送機關所指與姜曉尤相互拉扯、鬥毆之行為,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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