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09,雄秩,166,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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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16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林育旬



王清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5月26日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13144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清泉、林育旬均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育旬、王清泉於民國109年4月26日2時38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與柯泰安發生口角,林育旬先持安全帽向柯泰安揮擊,而王清泉則於警方至場處理糾紛之際,突以徒手方式擊打柯泰安,應認被移送人林育旬、王清泉均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等語。

二、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參照司法院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

經查,被移送人王清泉於警詢時,已坦承於上揭時、地有以徒手方式擊打柯泰安(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有密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

至被移送人林育旬雖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7 頁),惟依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見林育旬確有將安全帽高舉後,復於短時間內朝柯泰安方向揮落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堪認林育旬有於公開場合加暴行於人,難認林育旬所辯可採。

柯泰安雖未對被移送人二人提出傷害告訴(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然被移送人既均於公開場合加暴行於人,已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業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自應依法裁罰,爰審酌渠等違序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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