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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16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程擎天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5 月28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1903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擎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5月25日17時2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市○○路000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法警室大門)。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 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揭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彈簧刀1 把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9 年5 月25日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9 至17頁)。
扣案之彈簧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其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等情,有前開照片可佐,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又被移送人雖辯稱攜帶扣案刀械僅為平日切水果之用,當日因趕時間忘記自隨身包取出,無意攜帶云云,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先稱平日以該彈簧刀切水果,又改稱係於109 年3 月下旬至燕巢採蜜棗時備用,前後說詞不一,已有可疑,且上揭彈簧刀係金屬材質堅硬銳利,已如前述,若持之示人,顯將對往來公眾產生恫嚇效果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又本件查獲地點高雄地檢署係偵查犯罪而非供人用餐之場所,亦為社會大眾所明知,是被移送人辯稱為削水果而攜帶彈簧刀云云顯與常理有違,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四、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另扣案彈簧刀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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