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09,雄秩,172,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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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17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陳永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 年6 月10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20696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永義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機關主張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6月6日凌晨1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醫院門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與李○發有金錢糾紛,口角後毆打李○發頭部,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社維法第87條第1款。

二、依社維法第87條第1款規定: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又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間、地點,因與李○發有金錢糾紛,出手毆打李○發頭部等情,業據李○發於警詢中指證明確,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可佐,足認被移送人加暴行於李○發,已違反社維法第87條第1款規定。

本院審酌:李○發並未對被移送人提出傷害告訴,而被移送人因酒後衝動行事,其所為係有可責性,及李○發傷勢輕微等一切情事,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維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怡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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