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09,雄秩,174,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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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17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李毅賢



被移送人 朱韋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9 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19133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毅賢、朱韋樺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李毅賢、朱韋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09 年5 月14日凌晨4 時4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 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李毅賢、朱韋樺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李毅賢、朱韋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周晏羽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影片截圖4 張。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李毅賢、朱韋樺於上開時、地因細故進而衍生相互動手推擠,過程中並致朱韋樺受有傷害等事實,據被移送人李毅賢、朱韋樺於警詢時坦承在案。

至被移送人李毅賢、朱韋樺雖於警詢中否認有互毆之情事,並辯稱:僅有互相推擠,沒有互毆(見院卷第4 、8 頁)。

惟參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見院卷第11、12頁),畫面中可見有雙方互相拉扯扭打之情形,足資證明李毅賢、朱韋樺確有移送機關所指犯行。

被移送人雖均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等於公共場合彼此鬥毆,妨害他人身體法益,顯有不該,並考量其等違犯之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各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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