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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18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黃世忠
被移送人 穆麗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19266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世忠、穆麗杰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世忠、穆麗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5 月7 日13時31分。
(二)地點:高雄市○○區○○街000 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黃世忠、穆麗杰於上開時地互相鬥毆。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移送人黃世忠於前揭時地因與被移送人穆麗杰發生口角,而互相鬥毆一情,業據被移送人黃世忠坦認在卷。
被移送人穆麗杰固否認有毆打黃世忠之情事,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穆麗杰向黃世忠吐口水後,黃世忠將右手揮向穆麗杰臉部,導致穆麗杰站不穩向後踉蹌,下一秒穆麗杰右手拿著手機往黃世忠身上揮去,黃世忠左手擋住穆麗杰右手臂,並將右手再次揮向穆麗杰臉部,穆麗杰此時往後倒,管理員及某灰衣男子將雙方隔開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足認穆麗杰同有揮拳毆打黃世忠之事實。
故被移送人二人確實有互相鬥毆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
其等雖迄今無人提出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二人因口角爭執,在公共場合彼此鬥毆,妨害他人身體法益,顯有不該,並考量其等違犯之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各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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