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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18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徐基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6月2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2093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基麟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徐基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5月22日上午2時25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三民高中宿舍。
(三)行為:徐基麟係被害人施季定華、許雲山、張弘稜之學長,徐基麟見被害人於網路上發表抱怨他的文章,於109年5月22日上午1時30分許進入高雄市立三民高中學生宿舍,自宿舍取得球棒後,持之以毆打被害人,致施季定華雙手臂受傷、許雲山左大腿處受傷、張弘稜左側腰骨處受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徐基麟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
(三)被害人傷勢照片6張。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所稱「加暴行於人」係泛指以對他人施以未達刑事程度之干擾他人身體安全之暴力行為,倘已達刑事侵犯他人身體安全之程度,如傷害或傷害未遂等,即屬刑事不法行為;
又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於人部分,仍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加暴行於他人,被害人均表示不願提告,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率爾動粗加暴行於他人之違序行為,對公共秩序及他人身體健康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害人所受傷勢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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