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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21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移送人 羅秀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971815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秀銀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羅秀銀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9 時15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其住處,以手機登入個人臉書帳號,在其以署名「羅清慧」之FACEBOOK臉書動態專頁貼文「. . .939090 張票÷1823投票所。
再÷8 小時=64人一小時內投完票連續8 小時投票沒間斷!. . .(我也納悶) 真的高雄人對韓市長有這麼深仇大怨非罷不可的原因嗎」等語,以此方式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次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惟所謂「散佈」者,乃散發傳佈於公眾之意,是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散發廣佈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因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其所有之臉書帳號,以署名「羅清慧」之FACEBOOK臉書動態專頁貼文「. . .939090 張票÷1823投票所。
再÷8 小時=64 人一小時內投完票連續8 小時投票沒間斷!. . .(我也納悶) 真的高雄人對韓市長有這麼深仇大怨非罷不可的原因嗎」等語,且有臉書網頁截取畫面可參(卷第1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惟被移送人辯稱:其係分享別人張貼的文章在自己臉書動態專頁,整篇文章僅有打上「( 我也納悶) 」,其餘均為複製別人文章,因其覺得其住家附近投開票所沒有到大排長龍程度,所以才會納悶並分享文章,也沒有惡意,不覺得是散布謠言等( 卷第11頁) 。
經核上開貼文之內容,係針對投票人數是否確實表達疑義,尚難認有係故意將「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而為散佈之行為;
再者,以我國目前媒體報導迅速程度、投票所投票過程當日均經媒體立即報導,且投票後之開票情形亦屬公開透明迅速,投票人數是否顯然不合理可輕易查核,上開貼文內容及評論應認尚不足以引起閱覽者心生畏懼或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
是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所為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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