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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21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美生活館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2723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美生活館之負責人蔡秉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美生活館勒令歇業。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美生活館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㈠時間:民國109 年3 月5 日14時0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2 樓201 號包廂。
㈢行為:蔡秉樺自108 年8 月8 日起,擔任美生活館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非設於經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之上址場所,媒介、容留自願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成年女子為不特定男客為按摩生殖器及口交至射精(俗稱半套、打手槍)之性交易,每5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600 元,蔡秉樺從中抽取800 元以營利。
適於109 年3 月5 日13時30分許,男客蔡仁祐前往上址店內消費,由蔡秉樺招呼接待,並引領蔡仁祐至該店2 樓201 號包廂內,並介紹消費方式及安排服務小姐李薇卿進入該包廂內從事「半套」性交易。
而蔡秉樺所為已涉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經警查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經本院於109 年7 月21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18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蔡秉樺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李薇卿、蔡仁祐於警詢之證述。
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8年8 月8 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861315200 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
㈣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1809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文係於105 年5 月25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謂:「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
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
經查,美生活館於案發時為獨資經營之商號,負責人係蔡秉樺,其因犯刑法第16章之1 「妨害風化罪」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刑事庭於109 年7 月21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是美生活館之負責人既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仍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揆諸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 之立法理由,有予以遏止必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美生活館勒令歇業。
四、至本件移送機關雖於109 年8 月5 日始將本件移送本院審理,距蔡秉樺為圖利容留性交行為終了之日雖已逾2 個月,然依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要件須以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該條規定之刑事犯罪,並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前提,若尚未經法院判決,縱警察機關移送法院簡易庭,亦因不符合要件而無從裁處,復參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規定於同法第18條之1 增訂時並未同時修正,而以目前刑事偵審程序而言,行為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等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需歷經檢警偵查、法院審理等階段,自其行為終了時起,通常已逾2 個月,若仍以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移送法院之期限,等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幾無適用之可能,根本無從貫徹立法者訂定該規定以遏止違犯妨害風化等罪之商業招牌繼續經營之立法意旨,就此應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未於同法第18條之1 增訂時併同修正為立法疏漏,基於目的性擴張解釋之立場,警察機關就同法第18條之1 移送管轄簡易庭裁定之時限,不受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之限制,應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2 個月,始能貫徹該條之規範意旨;
從而,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1809號刑事案件係於109 年7 月21日判決,移送機關係於109 年8 月5 日將本件移送本院裁處,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移送機關並未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規定之移送期限,並予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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