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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21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朱奕璇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8 月5 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2722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奕璇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7 月26日1時5分。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三)行為:被移送人朱奕璇於上開時、地,因與康芳文發生口角糾紛,進而徒手以酒杯丟擲康芳文。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 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移送人朱奕璇於上開時、地,向康芳文丟擲酒杯乙節,為朱奕璇於警詢時自承,核與康芳文證述相符,堪認屬實。
雖康芳文於警詢時表示暫不提出傷害告訴等語,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勞費警力治安資源非輕,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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