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09,雄秩,22,202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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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湯正英



林寶川



徐益文



王麗煌



劉秀靜



卓秋鳳


王武雄



陳素美


黃仕安




李新安




蔡俊煌



周榮財



田耀霖



黃淑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1 月8 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0092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正英、林寶川、徐益文、王麗煌、劉秀靜、卓秋鳳、黃仕安、李新安、周榮財、田耀霖意圖滋事,於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王武雄、陳素美、蔡俊煌、黃淑娟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湯正英、林寶川、徐益文、王麗煌、劉秀靜、卓秋鳳、黃仕安、李新安、周榮財、田耀霖(下合稱被移送人湯正英等10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款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湯正英等10人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馬路人行道前舉牌抗議,經現場員警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認本件被移送人湯正英等10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款規定,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湯正英、林寶川、王麗煌、劉秀靜、卓秋鳳、黃仕安、周榮財、田耀霖等人於警詢時均對上開行為均坦承不諱,並稱知悉警員已命令其等解散,僅因尚未達成訴求或因其他人均未離去等原因,仍留置現場而不予解散,是其等所為,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款之規定。

至於被移送人徐益文雖辯稱:我沒有聽到現場口頭命令解散云云;

李新安辯稱:我沒有注意到員警至現場喝止我們解散云云,然觀本次抗議事件現場照片及現場錄影畫面,可知被移送人湯正英等10人乃坐在中央分隔島近人行道處舉牌抗議,其等坐位尚屬聚集,要無可能其餘被移送人均已知悉員警已在現場口頭命令解散,而徐益文及李新安均未聽聞之可能,是其二人所辯,顯無可採。

爰審酌被移送人湯正英等10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貳、不罰部分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王武雄、陳素美、蔡俊煌、黃淑娟於前揭時地,與被移送人湯正英等10人共同舉牌抗議,經現場員警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認本件被移送人王武雄、陳素美、蔡俊煌、黃淑娟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款係指行為人其原始本意為欲生事端,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率然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且人數有隨時增加之可能狀態,逾越合憲秩序範圍而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經負責維護治安且有權或經明確授權可發布解散命令之公務員(如分局長或經合法授權之現場指揮官)下達書面或口頭(情況緊急時)解散命令仍不解散,始受本款之規範。

1.經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王武雄、陳素美、蔡俊煌、黃淑娟於前揭時地,與被移送人湯正英等10人共同舉牌抗議,經現場員警命令解散而不解散,無非係以現場照片及錄影光碟為據。

然被移送人王武雄、陳素美辯稱:我沒有在青年一路與金門街口馬路人行道上抗議民眾內。

我是在對面國小旁。

王武雄接獲黃淑娟電話,說有些朋友在那邊抗議,王武雄說要過去看看抗議什麼,其等遂一同前往等語。

被移送人蔡俊煌則辯稱:員警於109 年1 月7 日10時10分許至現場口頭命令解散,我沒有聽到,我是在現場用手機錄影完後就走離開約兩、三步的距離,但被警方叫回來等語;

被移送人黃淑娟則辯稱:黃仕安說他們要去抗議,所以我到現場看看是什麼情形,後來警方到場,警方請我到場說明,我沒有參與,沒有加入抗議民眾中喊口號及持紙牌等語,而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款之行為。

2.而依移送機關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錄影光碟,僅有被移送人湯正英等10人舉牌坐在中央分隔島之畫面,並未見被移送人王武雄、陳素美、蔡俊煌、黃淑娟在現場,更遑論其等有經在場警員以口頭命令其等解散,然仍予不解散之情事存在,且依其等所述,顯係聽聞抗議事件而至現場觀看情形,甚至蔡俊煌已離開現場些許距離,經警方叫回,黃淑娟亦係警方請其到場說明,實難認其等主觀上係出於刻意意圖滋事聚眾之動機,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移送人王武雄、陳素美、蔡俊煌、黃淑娟之前揭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款尚有未合,自應為其等均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1款、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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